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2年4月18日

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02858800號令公布施行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及綠色資源,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樹胸高直徑0˙8公尺以上者。
2. 樹胸圍2˙5公尺以上者。
3. 樹高15公尺以上者。
4. 樹齡50年以上者。
5. 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樹木,包括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1˙3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指離地1˙3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1.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2. 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3. 工務局:負責其維護管理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及第8條之技術援助等有關事項。
4. 建設局:負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8條之技術援助及第9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5. 民政局及各區公所:負責1公頃以下之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8條之技術援助及第9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6. 警察局:負責第7條第3項之協助勘查及第9條之協助處理等有關事項。
7. 教育局:負責其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8.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9. 市政府其他各機關負責其轄區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認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得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樹委會)。
前項樹委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條 受保護樹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第六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稙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工務局核發執照。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經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第1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並自行負擔經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移植。
第七條 第3條所定之各權責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勘查。
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1項勘查,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
第八條 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前項受保護樹木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者,區公所應轉請建設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第九條 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建設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縱當地受保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12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際需要即時提報之。第3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條 保護樹木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前項表揚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5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伍萬元以上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伍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第十三條 違反第7條第2項規定者,除得強制執行外,並得處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參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履行義務為止。
第十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課處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樹木保護之推動及執行,特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設臺北市樹木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包括群體樹木、綠籬、蔓藤等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及區域人文歷史、文化代表性之受保護樹木認定事項。
2. 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及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之審議事項。
3. 年度表揚保護樹木成效卓著人士之審議事項。
4. 樹木保護政策及推動方向基本原則之擬定。
5. 處理其他關於受保護樹木之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爭議及重大違規事件。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委員15至19人,其中委員6人,由本府民政局、教育局、建設局、工務局、警察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副局長擔任,報請市長派兼之;其餘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報請市長聘兼之:
1. 植物
2. 園藝
3. 景觀
4. 植病
5. 森林
6. 建築設計
7. 都市計畫
8. 都市設計
9. 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
前項委員任期1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條 本會置幹事會,由本府文化局副局長擔任執行秘書,下置幹事9人,計本府文化局3人,本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工務局、民政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各1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本會得授權幹事會於必要時加邀本會委員2至3人共同出席。
第五條 本會以1個月開會1次為原則﹔委員1�3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代理之。
第六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1�2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七條 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及其他專家學者列席。
第八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1.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 現為或前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九條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文化局指派業務相關人員兼任之。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第十一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文化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網頁版 | 手機版